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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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