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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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原告
特約商店之消費記帳計有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捌萬零伍拾
玖元為消費款、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循環利息、參佰柒拾貳元為違約金)尚未給
付,其最後繳款載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