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證人
車泓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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