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峻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李峻維」之後,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