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城(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廢除連續犯之新刑法實施後,參諸各法院裁判實務,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等,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時,刑期均大幅度減少,懇請鈞院本公平正義、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被告一個公正公平之裁定,給予受刑人悔過之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二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二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至
107年間,仍不知悔改,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累犯;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共3罪,均係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約2個月內之短期間內所犯,顯非偶發性犯罪;又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
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