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甚明。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雖係主張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然原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則再審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仍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漏未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未經斟酌」同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者而言,若其證據或主張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其所述之再審事由,均係在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判決第二審法院逐一審核不予採取者,自非原審漏未斟酌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