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百六十九號著有判例。是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即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四四、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與 林新卿林右崧蔡美月林宏道林宏樹 共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分割,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由林新卿、林右崧、蔡美月、林宏道、林宏樹共同取得,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則由抗告人共同取得,抗告人對於林新卿、林右崧、蔡美月、林宏道、林宏樹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並無絲毫瓜葛牽連,亦無簽名具保,抗告人分得之土地應排除抵押擔保,請將抗告人分得之土地排除拍賣執行,僅就債務人林新卿等人之房屋、土地執行,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債務人林新卿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三一九建號之建物,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林新卿、 林舜長 、林右崧,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又變更登記為林新卿、林右崧、蔡美月、林宏道、林宏樹;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為二筆,即南投縣○○鎮○○段第一二四四、第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共同取得,第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由林新卿、林右崧、蔡美月、林宏道、林宏樹共同取得,並經分割登記完畢;而林新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林右崧、蔡美月、林宏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執平字第二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且抵押之土地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受影響,亦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是系爭抵押之土地縱經分割,亦無礙於相對人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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