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延滯期間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