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皇手冊壹本、雙鶴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壹張、簽注單肆張及簽注帳簿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每期簽賭金額表、查獲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三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奬前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三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皇手冊一本、雙鶴手冊一本、開獎號碼表一張、簽注單四張及簽注帳簿二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