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6188號債權人乙○○
號2樓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春嚥 即世建工程行、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債務人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六部分駁回。
聲請人對債務人甲○○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伍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春嚥即世建工程行、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關於利息及利率計算自應記載於票據時,發票人始依該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出300,000元支票內並未記載約定利率,則依上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自應以年息6%計算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計算票據利息云云,逾年息6%部分,核與上列規定不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春嚥即世建工程行、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人連帶給付,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並未有應由債務人甲○○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此部分之對債務人甲○○部分,應於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