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均經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聲請人上開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於96年7月12日凌晨持玩具手槍搶奪他人財物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6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另於96年7月7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又於94年2月1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再於96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10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7年5月5日判決確定;後於96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於被害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深藍色摩托羅拉V3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7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嗣並均經移付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固洵堪認定,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以本案而言,即應由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中最後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係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2項規定,僅能向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上開所犯之罪之應執行刑,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人資格而言,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所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