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9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1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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