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扣案十字弓一把,惟仍具狀辯稱:乃因好奇而購買十字弓,且因十字弓並無任何用途,故作為衣架使用,而因其年少無知,不知十字弓為管制刀械,漏未報繳,爾後經服兵役,漸而淡忘該十字弓之存在,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已明文規定十字弓及武士刀為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徒以不知持有十字弓一把係違法為辯,尚無足採。再扣案十字弓一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刀械』一把(十字弓):弓身長度:約二十九公分,弓臂寬度:約四十二‧五公分,經鑑驗該把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等配備。二、依其外型與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吻合。三、依上述外型與結構認定屬管制刀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投警保字第0九五000二三一七一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管制刀械係屬繼續犯,本件被告甲○○違法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之時間既然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警查獲,即應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持有十字弓,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⑵持有之時間甚長;⑶惟念其未持上開刀械犯罪,尚無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弓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