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第三人任 張素卿 租賃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原告徵得任張素卿之同意,與隔壁建物即同路巷五號所有權人 吳忠和 共同出資委由 包商 增建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及加蓋四、五、六樓,並裝設電梯。詎出租人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屋遭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鑑價,竟將原告前述增建部分一併查封、鑑價在案。按該增建部分有獨立門戶(以電梯直達各層),應為原告單獨擁有所有權,且與原建物之建號不同,鑑價亦高於原建物之鑑價,顯然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非抵押權之一部分,前開執行查封,實屬有誤,為免權利因法院之錯誤執行遭受損害,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及、四、五、六樓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及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及加蓋四、五、六樓為其所有,惟書證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增建部分除經由原建物大門出入外,別無其他通路可供出入,無獨立性,且裝設電梯之行為係原告委商增建,縱屬為真,仍應屬原告建物之添附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動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因而消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再查,依民法修正草案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增訂: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建號不同,此實因被告聲請鈞院執行系爭標的物查封後,由地政機關測量登載之結果,即便其鑑定價值較高,因其並無獨立性,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無妨抵押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有所有權之存在,而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三一九O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O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任張素卿租賃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於八十年三月間徵得任張素卿之同意,與隔壁建物即同路巷五號所有權人吳忠和共同出資委由包商增建一、
二、三樓增建部分及加蓋四、五、六樓,而單獨取得有所有權,雖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及估價單各一件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再觀諸原告與任張素卿所訂協議書記載僅同意原告「整修、增建」,別無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果真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係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增建建物,未面臨道路,無獨立出入之通路,須利用原建物之一樓大門始得出入,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故系爭增建建物既無獨立之出入道路,非通過原建物一樓之大門無法與外界相通,即不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原屬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而已,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併予查封拍賣。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增建建物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無礙於本件勝敗之判斷,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