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孔慶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六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補字
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及
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
無誤,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92,357元(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
日106年6月16日為止),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同
為292,357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
、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計41,417元【計算式:292
,357元5%(法定週年利率)(2+10/12)=41,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參酌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