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李奕諄
被   告  陳家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
  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所載內容不一致,原告應陳
  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及查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目前市價之觀現值、及
  過戶予被告之所需之相關費用金額。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代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單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相關資料)等
  。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
  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執之費用而暫先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669元(即牌照稅金17,469元、汽車燃料稅7,200
  元、其他罰鍰金額約30,000元;至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過戶予被告及相關費用,待原告補正後再行核定命原
  告補繳裁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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