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施恩寶
訴訟代理人 施聖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美麗 、 蘇金安 、 吳萬鎰 、 謝明和 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件:
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吳萬鎰、謝明和之住址,
請補正該二人之戶籍謄本,以確定起訴之對象並利於本院合
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另請補正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為何。
㈡另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蘇金安之住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惟收受調解通知書上係蓋印「群運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請補正該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以確認蘇金
安之身分。
㈢請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以證明原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又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毀壞農田地面、強行拆除鐵瓦片、
鐵柱子、打碎水泥圍牆,請補正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另其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該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請釋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