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顏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南小補字第75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於同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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