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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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5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郭思妘

被告 林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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