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建良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素行、犯罪動機及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