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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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酒後仍騎乘機車,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業已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5萬元,有匯款單據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故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