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相對人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顯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現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如系爭土地遭拍賣恐造成難以回復,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第15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債權7485萬元得以獲得清償,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卷宗)。另依李熙隆建築事務所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1,057,419元,暨系爭土地面積為82.82平方公尺、聲請人委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8,此亦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3,245,786元【82.82×0.3025×1,057,41
9×8/16=13,24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交易價格顯低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額,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該交易價額部分受償,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該交易價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2,869,920元【計算式:13,245,786×(4+4/12)×5%=2,86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69,92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74│82.82│16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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