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相對人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