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鎮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文鎮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鎮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因腦幹梗塞,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迄今仍持續治療中,目前經診斷後仍有因腦幹中風造成四肢癱瘓及語言功能受損,溝通困難,只能用單字表達,目前仍長期臥床,且需他人24小時照顧,接受審判時雖可坐輪椅出庭,但其體力無法久坐超過1小時,亦因言語溝通困難,出庭時只能聽,但無法有效表達自己意思之病況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
9號卷第31頁)、105年1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7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病情甚重,且若出庭應訊恐對其身體造成過大負擔,以目前病況並不適合出庭應訊,是被告確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