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被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
民國109年5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0,000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
按上開利率20%。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
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