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2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告 黃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41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1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

  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26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5日止,尚欠30,322元(含本金25,00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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