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告 徐賢

鍾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肇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徐賢賜 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賢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23元及利息,原告並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徐賢賜所有,然被告徐賢賜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鍾肇鴻,並於107年5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賢賜之行為,致其身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提高原告追償之困難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塗銷信託登記及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告於被告間信託行為後之110年7月22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認原告自當日起已知悉兩造間信託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與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470號債權憑證、被告徐賢賜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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