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表明其請求確認之債權究為若干,聲明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