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卓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6元,及其中新臺幣92,402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7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606元(係包含本金92,402元、已結算利息12,204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收入,沒有能力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伊目前沒有收入,沒有能力支付等情,核屬被告個人之經濟資力,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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