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67號

原告 蘇秀蓮

被告 徐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由原告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僅陸續償還5萬2,000元,剩餘10萬元款項均未再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10萬元的借款未償還,但原告也有積欠伊合會會錢未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亦有積欠伊合會會錢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所示,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由被告表明已交付首期會款之文義,核與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成立要件有間,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被告上揭所辯即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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