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徐協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9日11時50分由訴外人 陳俊兆 駕駛,靜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後方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拉手剎車致向前滑動而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總計為8,059元。系爭車輛因上開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擔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沒有向前滑動追撞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以及對方都沒有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未拉手剎車,致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相片9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照片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車輛車頭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碰撞,然碰撞原因為何?被告車輛是否有向前滑動?均難以論斷。次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案卷,經該局回覆本院略以:...『並無留存該案件相片及監視器影像』,雖當時有受理報案填寫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惟因派出所檔案室資料搬遷過程中,108年檔案簿冊無法尋得該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交通案件處理系統也無可調取資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被告未拉手剎車導致被告車輛滑動所造成,仍乏證據相佐,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即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