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6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柯仲宜

被告 陳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6,901元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01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利息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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