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932號
原告 鍾采榆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 林美芳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