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932號

原告 鍾采榆

陳依琳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 林美芳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