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陳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崇媺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二並揭示:「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應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之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在所不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計算上訴期間應自其確實收到判決書起算20日,其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中午至派出所收到判決。又伊係於法定時間內之111年7月10日下午將上訴狀寄出,故伊確實在法定期間20日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110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判決,係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61頁),惟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27日至上開派出所具領本件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所玉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憑(原審卷第401、409、41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判決已於111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111年5月28日起算,至同年6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2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365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自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至抗告人所陳於111年7月10日寄出上訴狀一節,姑不論依前開說明,提起上訴係採到達主義,非以寄出時間為準,況抗告人寄出上訴狀時亦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