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勇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被告蔡義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勇於民國111年2月12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商店前,因與 葉季璁 因停車發生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銀色噴漆朝葉季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及後保險桿處噴灑,致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及後保險桿遭染色而難以去除,其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葉季璁。
二、案經葉季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義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季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1份被告持銀色噴漆朝告訴人車輛後方噴灑,致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及車牌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