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美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洪美蓮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蓮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25分許,搭乘 蔡朝陽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北往南之慢車道時,洪美蓮要求下車,蔡朝陽遂將車輛臨停於上址路旁,洪美蓮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汽車右後車門,剛好黃○德(98年2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道自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欲下車時,將車門完全開啟,再跟司機拿找零,告訴人之自行車與計程車車門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同案被告蔡朝陽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朝陽有提醒被告開啟車門時要注意,車上有張貼警示字句,停車按錶時,也有廣播提醒乘客下車要注意安全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開啟右後車門時,車門與自右後方騎乘自行車駛至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張同案被告蔡朝陽於畫面顯示時間19:19:36將計程車停靠路旁,告訴人之自行車從右後方緊隨駛近,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9:19:40開啟車門,被告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在汽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7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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