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4號異議人 陳宏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洪崇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崇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9日110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系爭裁定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而系爭裁定非屬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異議人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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