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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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沛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准許撤銷緩刑之裁定(宣告緩刑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沛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前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
決判處緩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查上開兩案件實質上為同一案件,請鈞院務必調閱上開兩案件到院詳細審閱,依據上開兩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明顯可知抗告人劉沛喬是因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一路長紅」、「 陳新元 」、「陳經理」、「CHEN」之成年人(下稱「一路長紅」等人)的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後來因為被害人分布台灣各地,分別向不同的檢警單位提出追訴,因而導致抗告人劉沛喬因為上開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分別提起公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最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處緩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此,抗告人雖然分別受到該2法院判決在案,然而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實際上均係針對其加入一路長紅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只是因為不同的被害人提出告訴,再加上各地檢署各自偵辦,並未合併偵辦,因而才導致上開案件分別由雲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提出刑事公訴,而且上開案件並非不能合併偵辦合併起訴,倘若上開地檢署合併偵辦,合併提起公訴,則抗告人僅會在一個法院受到審判而已,不會造成分別在兩個法院受到審判之情形,因此,抗告人遭雲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因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因此,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故自無所謂「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原審裁定顯然有誤,懇請鈞長務必詳查,以維權益。
㈡此外,前開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亦已
載明: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可知被告所犯另案,經其他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上開另案(亦即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分別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爲緩刑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之科刑較重,但緩刑期間長;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渠等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避免上開另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從而,依據上開高雄地院109年金訴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所載内容,明顯可知高雄地方法院亦認定該案與前案即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均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而且還為避免抗告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此在在顯示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應屬有誤。
㈢查抗告人緩刑期内,經臺灣高雄地院111年4月29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有期徒刑未逾6月,是本件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裁定顯有適用法條之違誤。是以,原裁定不僅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亦未說明其具體理由為何,完全忽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量刑審酌,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鈞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2月17日起,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9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核執行卷宗所附刑事判決無誤。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詳後述),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同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
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為裁量審查。經查,本院審酌抗告人後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且後案判決亦詳述該案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避免上開本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可知後案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係因肯認抗告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為免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原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量處,將致抗告人所涉本案緩刑依刑法第75條規定必遭撤銷,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並就抗告人所涉各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俾使抗告人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由法院審酌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就其本案緩刑宣告裁定是否撤銷。
㈢本院考量後案判決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與本案判決所追求之緩刑目的相觀察,抗告人後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顯已非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本院併考量抗告人除上開案件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以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亦在於使素行尚佳、有正當工作之抗告人改過自新,本院認緩刑宣告仍有收預期之效果,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該規
定於符合該款要件之際,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予撤銷緩刑。經核依照前開說明,原裁定未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逕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適用法則有誤,進而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準此,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抗 字第 853 號裁定(111.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撤緩 字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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