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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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蔡政憲 相對人 邱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5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未付款,爰聲請裁定就該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議還款,陸續分期支付部分金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36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4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