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原告 洪崇媺
被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215巷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A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33元、醫療照護用品2,000元、營養品3,00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2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系爭A車修理費14,350元、衣物及手機殼毀損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289,9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稱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已經超過速限40公里,且原告行駛在被告的後面,因此才會煞車不及自摔倒地而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顛倒誤植,造成被告遭受不白之冤,幸而原告誣指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見原告行動自如,並非自受傷後即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上救護車前還告知被告其騎車不穩自摔,但有保險可以申請理賠,故請求被告幫忙作證,被告因此留下電話,沒想到竟遭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急診後不僅無須住院,1個半鐘頭即做完筆錄及回報保險並出院,其傷勢與其所主張之受傷程度不符,原告應提出醫療專業鑑定證明其傷勢並非舊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215巷口時,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系爭A車前方,原告騎乘系爭A車見狀煞車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畫面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受傷照片、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費用收據明細、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2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34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108年7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普重機297-LEM,沿市民大道6段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當時對方機車在我正前方,它突然煞車,我趕緊煞車,我不清楚我有無碰撞前車,我車往右前摔出,左側車身倒地,我雙手雙腳受傷,當下我後方的機車(路人)有跟我說,我車前輪碰到前車後輪,前車當下有回頭看原本要走,是路人把他攔下,對方有問我說我有無怎樣,路人有幫我報警,我跟他說我有報警,他有等到救護車來才走,我跟他說我先上車,之後我就沒再交談,各自離去(當下發生時我有跟他留電話,對方沒留我的)。發現危害時約一台機車車身長,我記得看到對方煞車燈時我還有按喇叭的時間,我趕緊煞車。發現危害時行車速率50-6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8年7月5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普重機MCJ-0558沿市民大道西向東第2車道直行,因路不平,我先第一次煞車,至路口時又第二次煞車,(怕車不穩)我擺頭是因為我在注意後方來車。我不曉得發生經過,我聽到後方有倒車聲音,我回頭看後方已有路人在幫忙倒車的那台車,因為我沒跟她撞到,且與我無關,我便續行趕時間。路人把我叫住,故我回來協助對方機車。我在現場等救護車來,我有給她我的電話,她沒給我她的。我是基於幫忙的立場才回來幫她,我有問她哪裡受傷,救護車來後我忘記她跟我說什麼了,她上車離開後,我便騎車走了(她上救護車我就沒再跟她講話了)。不清楚肇事經過,發現危害時行車速率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警方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A車左前方,行經市民大道6段與松隆路215巷口時,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系爭A車前方,系爭A車見狀煞車仍因此倒地而肇事,併參酌路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A車與系爭B車未駛至肇事地點前皆保持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事故前兩車車速相當,行至肇事地點時,系爭B車突向右變換行向至系爭A車前方並煞車,系爭A車見狀隨即煞車並亮起煞車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但系爭A車仍因突然變換行向並煞車之系爭B車,造成其向左傾倒(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中,未確實觀察右後方鄰近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及彼此間隔,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始終行駛於市民大道6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之外側,對於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內側其左前方突然向右變換行向並煞車之系爭B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4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3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奕賢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陳士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收據、陳士源中醫診所就醫費用收據明細、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09至1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傷勢較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輕或可能為舊傷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實際傷勢較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輕或可能為舊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現場原告摔倒之畫面及其受傷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97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原告確實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照護用品及營養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含:傷口清創、人工皮、除疤膏)支出2,000元,購買營養品(含:鈣片、水藥等)支出3,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有照護其傷處之必要,則其請求發票所示購買人工皮親水膚料、滅菌棉棒、生理食鹽液、除疤膏等醫療照護用品之金額共計1,46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165至167頁)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醫療照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而由其母親看護1個月,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6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他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於受傷後有由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6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每日400元往返醫院及公司之交通費,共計24,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稱原告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尚難逕認原告有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實際上每日支出計程車費400元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自難認原告有因傷支出交通費24,000元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4,000元,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1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雖提出其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薪資所得為659,800元,原告於109年之薪資所得為803,300元,且依上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患…宜他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記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日工作損失部分,應屬合理,而依原告月薪5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係29,000元(計算式:58,000÷30×15=29,000元)。至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腕受損,導致無法打字,上班時請同事幫忙打字,可能影響年終考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3頁),然原告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部分,礙難准許。
⒍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4,350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系爭A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為零件14,3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本件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A車自出廠日100年9月起,至108年7月4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35元(計算式:14,350元×1/10=1,435元),故原告得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A車損害金額即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435元。
⒎衣物及手機殼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造成其上衣破損、長褲破損、包包鍊斷裂、手機殼破損,各請求賠償500元,共計2,000元,其中上衣及長褲破損、包包鍊斷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損壞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其傷痕堪信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至於原告主張手機殼破損部分,原告未提供照片等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手機殼亦有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衣破損、長褲破損、包包鍊斷裂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原告雖未能提出個別商品購買或修復之相關單據,但其請求之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上衣破損、長褲破損、包包鍊斷裂之損害共計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手機殼破損部分,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0歲,被告現年6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633元、醫療照護用品1,461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29,000元、系爭A車修理費1,435元、衣物及包包毀損1,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8,02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A車修理費14,350元、衣物及手機殼毀損2,000元,共計16,35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