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哲綸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思怡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劉哲綸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綸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與明水路584巷口,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沿對向闖紅燈直行、由黃思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思怡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腕部挫傷、右手部擦傷與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事發地點迴轉時,不慎碰撞對向告訴人黃思怡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迴轉時,不慎碰撞對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腕部挫傷、右手部擦傷與右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