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根水
訴訟代理人 姜貴泰
被 告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
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依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由姜貴泰變更為翁根水
,業據提出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社區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收單、開會簽到單、臺北市政府同
意備查函為證,並由翁根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核無不合。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至
103年4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萬6,745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103年5
、6月管理費,並擴張請求2萬3,4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
頁),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
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理國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計3,349元,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未按期繳納
,迄103年6月止共積欠2萬3,443元,屢催未果伊為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3,443元,並加付其中1萬6,745元自
103年5月26日起、6,698元自103年8月9日起算按年息10%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表示系爭大廈並無住戶
規約,有關管理人員之費用、清潔費由該建商支出,自始未
收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亦未收受系爭規約;又
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非由召集權人召集,據此制
訂之系爭規約亦屬無效;系爭規約將原本機車變更為交誼廳
,並計入管理費收費標準,亦非合法;原告主張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12月至
103年6月未按期繳納管理費2萬3,443元,屢催未果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規約(103年3月21日修
正)、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9年10月12日系爭大
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理國寶社區住戶公約(
100年9月30日修訂)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435號
卷第8至14、24頁、10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15至21、33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大廈於99年
10月12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制
訂系爭規約,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小抗字卷第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許永壽 、 陳炳坤 召集,而非由起造
人召集,應屬無效云云。然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權與可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係屬二事,召集權人
非不能委任他人擔任會議主席。查:許永壽、陳炳坤僅係該
次會議主席,被告復未舉證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其空言主張該次會議無效,進而認該次會議所制訂之系爭規
約亦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㈡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授權
原告制定,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基於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授權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有原告99年11月4日公告為證(見小抗字卷第16頁),其效
力對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效力,不因被
告有無收受系爭規約或是否知悉收費標準而有不同。縱被告
認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亦應提交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正,始為正途,尚難逕行拒絕繳納管理費。至
於系爭大廈原本機車位非法變更交誼廳使用,亦與被告應否
繳納管理費無涉。是被告辯稱:自始未收受住戶規約,管理
費將交誼廳計入收費標準,將原本機車為改變為停車交誼廳
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規約第9
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公共基金累積金額
逾2萬元時,管理委員會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北小卷第12頁反面)。顯
然系爭規約就管理費遲延利息已明白約定,自無再適用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先後於103年5月14日、同年7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分別於103
年5月15日、7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催告期滿未遵期繳納
,應負遲延責任,並應按系爭規約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被
告抗辯:系爭規約就遲延利息約定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3,443元本息,尚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3,443元,及其中1萬6,745元自103年5月
26日起,其中6,698元自10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