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盧治宇
被   告  施翊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駕車不慎撞而與訴外人 張令杰 駕駛,由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7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1,27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張令杰駕
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損壞照片8幀、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張令杰駕照、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損,支出修復費2萬1,278元
,固提出估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278元,包含零
件1萬3,381元、耗材費1,056元、板金953元、噴漆4,875元
,依上說明,則因零件及耗材之更換與使用,將增加全車之
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4年3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6月21日,已使用7年4
個月,超過5年耐用年限,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於零件及耗材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444元【計
算式:(13,381+1,056)×1/10=1,444,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加計板金953元、噴漆4,875元及5%之營業稅額後
,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含稅)為7,636元【計算式
:(1,444+953+4,875)×1.05=7,636)】。
六、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其承保倉
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予以理賠,則原告主張
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
7,63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別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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