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素行不佳,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搶奪、竊盜犯行。(一)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趁甲○○正進入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欲啟動離開之際,打開該車輛之右前車門並探身進入車內,乘甲○○不及防備,拿取甲○○隨手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G-PLUS牌、型號K88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年月底將前揭行動電話以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乙○○。
(二)丙○○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夜間,至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三樓乙○○住處,欲向乙○○借用其前已出售予乙○○之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適見乙○○因酒後沈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又於同年七月間將該行動電話以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文國 ,嗣乙○○恰見林文國使用該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經追問後始得知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 林文杰 發現丙○○之行蹤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出售二支行動電話予乙○○,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第一支出售予乙○○之行動電話為粉紅色,該行動電話係伊在建國市場旁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伊並未搶奪甲○○之皮包,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當時因一時忘記該行動電話已出售予乙○○,誤以為該電話仍屬自己所有,乃拿取該電話後再行出售予林文國 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前揭甲○○遭被告搶奪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便開我的右車門,彎下腰將我的皮包拿取,我驚叫,他就抬頭看我一眼,我正眼看到他,所以可以清楚記得他的容貌,當時車內光線不很清楚,但我從車內往外看,可以看清楚,那時被告的頭已經伸入我的車內,我與他是近距離對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2、甲○○所有之G-PLUS牌、型號K88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底,由被告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乙○○,而乙○○購得該行動電話後,即將之交予其女 林慧珍 使用,嗣再由乙○○之子 林明義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將之變賣予 林育民 所經營之通訊行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慧珍、林明義、林育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讓渡來源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堪認被告確有將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持以變賣之事實,足為證人甲○○前揭指述之佐證。
3、被告於警詢供稱:該G-PLUS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在台中市某工地向陳姓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得云云(同前偵卷第十四頁),次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在某鵝肉攤所拾獲之他人遺失物云云(同前偵卷第六十五頁),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在建國市場旁以一千五百元所購得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核被告所辯不惟與證人甲○○遭搶奪之時間不符,且前後反覆不一,自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予乙○○之時間與甲○○遭搶奪之時間緊接,益見證人甲○○前揭指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前揭被告竊取乙○○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同前偵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林文國、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稽。
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將前揭OKWAP牌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賣予伊後,晚上即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既甫於同日下午始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衡情斷無僅隔數小時即忘記該行動電話已出售予乙○○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乖違事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3、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曾一起工作並租屋於同棟之樓,前揭行動電話遭竊之日,伊因酒醉於晚間六、七點進入房間睡覺,惟房門未鎖,迨至晚間十點起床時,即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
十二、四十三頁),又被告復供稱:伊原係要向證人乙○○借用前開行動電話,惟乙○○喝酒後在睡覺等語(同前偵卷第六十八頁),則以被告與證人乙○○之關係非疏,且乙○○之房門亦未上鎖等情狀觀察,要難逕認被告進入乙○○房間之初即係以竊取乙○○之財物為目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無故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且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搶奪、竊盜等犯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迭經刑之執行仍未能知所悔悟,又被告固有緘默之權,然以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辯,乖違常理,凡此均足見被告之品行非佳,另就搶奪部分利用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行搶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嚴重威脅,惟參酌被告前揭搶奪部分犯罪之手段較諸騎乘機車搶奪路人之態樣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