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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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