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為己謀生,竟因一時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乙○○前於86、95年、96及98年間各有1次、1次、2次及1次竊盜前科,被告甲○○前於76年、88年、96年各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行為固不足取,惟其等上開竊盜時間及本次犯罪時間各已間隔數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認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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