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更正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稱 在卷,堪認為真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腿部多處受傷,應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已違反法院所為應遠離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