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4、12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計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其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 邱創立 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圖蠅頭為本件竊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其素行狀況(詳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備註│├───┼──────┼─────────────┼───────────┤│一│98年9月27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9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8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折算壹日。│。│├───┼──────┼─────────────┼───────────┤│二│98年9月29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8年度偵字第30486號卷││││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