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其母親 古秀蓮 長期服用Stilnox安眠藥,於民國98年4月20日,古秀蓮告知乙○○上開藥物已用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持用慢性處方箋者,下次最快領藥日期為98年5月8日,乙○○意圖提前領取上開安眠藥(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遂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至同年28日間某日,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塗改國軍桃園總醫院 潘英傑 醫師所開立古秀蓮就診之處方箋上之看診、領藥日期,由「098/04/15」、「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改為「098/04/05」、「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變造之,並於同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慧康健保藥局,持上開變造處方箋向該藥局之甲○○藥師行使之,使該藥局之甲○○藥師交付藥物Stilnox56顆,足以生損害於潘英傑醫師、甲○○藥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藥師察覺上開處方箋有多處塗改因覺有異,遂求證國軍桃園總醫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彭勝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處方箋影本
1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6月16日函暨所附國軍八0四醫院古秀蓮門診病歷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該處方箋係於98年4月初變造云云,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98年4月20日,伊母親告訴伊,藥物已吃完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在98年4月20日前變造處方箋,應係於98年4月20日至同年28日間為變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98年4月初變造,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變造上開處方箋向甲○○藥師領取藥物,已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原製作該處方箋之醫師潘英傑及藥師甲○○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前述變造之處方箋1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變造之數字並非屬印文、署押,本院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