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庚○○即原告 謝吳雲
甲○○○丁○丙○○○壬○○己○○乙○○兼訴訟代理戊○○人492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辛○○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家調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按在外多年音訊不通或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可謂為「失蹤人」。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始得駁回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辛○○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是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已無從補正;且上開戶籍資料亦無死亡之記載,也僅能認其行蹤不明,原裁定逕推定被告為死亡,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辛○○為昭和00年出生(即民國28年),其最後住所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三重埔597番地」,該戶籍內關於辛○○之記事為「與父一同分家」,其父為 闕德 諸,而 闕德諸 之戶籍記事則記載其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29年)時分家,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嗣闕德諸又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在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段○○○號內,斯時辛○○應年僅7歲,然其戶籍內已無辛○○戶籍登載,亦有闕德諸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年幼子女依據常情應與父母同住,受父母扶養照顧,辛○○在1歲時尚與父親一同分家,但至7歲時,其父闕德諸為設籍登記時,並未將之申報於該戶籍內。顯見辛○○自幼即與其父分離。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可知,抗告人或為辛○○之姊妹、或為辛○○之兄弟、姪子等,均為辛○○之至親,因無法得知其去向,以協同領取提存物,始提起原審訴訟。顯見辛○○有多年與家人音訊不通,且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應堪認定為失蹤人。參照上揭意旨,抗告人對已失蹤之辛○○提起財產上之訴訟,自應先行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代辛○○為訴訟。抗告人未事先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即提起訴訟,原審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審並未命就選任財產管理人事項先定期為補正,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訴,且辛○○既經戶政機關表示無最新之戶籍資料,仍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戶籍資料,復又無現代之戶籍資料而推論辛○○業經死亡,並命抗告人補正辛○○之繼承系統表等,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與法不合,尚非全然無據。故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審先命補正後,而為適法之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